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2********,汉族,初中,出生于山东菏泽市,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镇**村**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三期丽华路门面房前马路边打电话,被害人杨某某养的狗对着贾某某犬吠,贾某某受惊与杨某某妻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杨某某到达现场后加入殴斗,致贾某某口鼻流血受伤后双方散开。被告人贾某某回到吃饭的饭店叫来同行人员欲找杨某某等人理论,过程中,贾某某手持板砖将杨某某头部击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截图、证物照片、被人告人贾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7.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晴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案卷材料贰册。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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