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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81********,汉族,初中毕业,住汤阴县******号。因赌博,于2011年4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汤阴县**镇**山村孙某某经营的**专业合作社北墙外的麦地里面,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贾某某用脚将陈某某跺翻到地上,并朝陈某某身上乱跺,又用拳头朝陈某某头部、脸部乱打,造成陈某某脸部、腰部损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译浓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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