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8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市**镇**村**号其前妻李某某家中要钱,因敲门无人应答,被告人贾某某遂用砖砸、脚踢等方式将不锈钢防盗门砸坏,后又至**村**号李某某婆婆的紫砂工场,用脚将木门踹开,并将摆放紫砂茶宠的木架拉倒,致200余件紫砂茶宠损坏。经鉴定,毁损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549元。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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