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武汉**顾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驾车至武汉市洪山区丽华苑北门,因认为被害人吴某某车辆停放位置挡住其正常停车,被告人贾某某遂对被害人的福特牌锐界越野车进行打砸。经鉴定,受损汽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2924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材料、汽车估价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录像资料;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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