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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 在蓟州区渔阳镇鸿坤花语售楼处东北面路西非机动车道上,出于窃取财物目的,持锤子破窗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肖某某等11名车主(其中被害人张某某的车未锁,车身未损)放在车内的人民币现金共计900余元及8盒小熊猫牌香烟(未做价)。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汽车受损部件价格合计人民币10522.62元。

案发后,涉案款物人民币445元及8盒香烟被扣押及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贾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窃取他人少量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蓟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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