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1月0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与在本市横店镇杨店村经营**旅社的老板娘即被害人钟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贾某某因此心生不满。2019年9月17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到**旅社对被害人钟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言语威胁。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再次到**旅社,以打开煤气罐阀门、点燃打火机等方式进行威胁,向被害人钟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
被害人钟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要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所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93508****;
2.视听资料光盘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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