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6月2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第二类机动车被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贾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租赁的盐山县**镇**村一处民房内干酸洗加工,并雇佣毕某某(在逃)共同进行酸洗操作,酸洗弯头冲洗后的废水未经处置直接排到院子里事先挖好的渗坑中,2020年6月22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查获。韩某某期间去酸洗作坊查看,发现酸洗会造成环境污染,遂告知二人不要再继续经营,后离开不再参与。经鉴定,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336-064-17,危险特性为T/C。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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