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41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辽P****6号小型轿车,在**线公路(372公里+500米)太空加油站路口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沿**线公路由西向东郑晓辉驾驶的辽C****0/辽****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此车超载)相撞,致贾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贾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检验,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94.50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贾某某人口信息查询清单、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贾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曲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毒物鉴字第141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有关危险驾驶犯罪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青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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