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5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浦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至12日,被告人贾某某以一万元学费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学习制作烤鸭。同年11月13日起,被告人贾某某制作烤鸭后,在其经营的竹贤烤鸭店内予以销售,总计销售烤鸭五十余只。2018年12月3日傍晚,余某甲从竹贤烤鸭店内购买一只由被告人贾某某制作的烤鸭,其子女余某乙、余某丙食用该烤鸭后,当日因亚硝酸盐中毒送医院治疗。经浦江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浦江县竹贤烤鸭店的烤鸭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2×10³mg/kg,超出标准要求240倍,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专家认证:本案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为7.2×10³mg/kg的烤鸭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笔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门诊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执法检查抽样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食品安全专家认证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丽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四册、笔记本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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