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县,住**县**镇**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0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宋某某,后以与宋某某合伙做碧波庭美容院为由,二人口头约定宋某某出资购买碧波庭仪器,贾某某出资租门面房和装修。后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认识碧波庭仪器厂家购买便宜和投资渣土车等为由,骗取宋某某共计96027.42元。
被告人贾某某后谎称自己与房东签订一年10万元租房合同并支付一年房租,并利用伪造的租房合同以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后贾某某提出退出合作,要求宋某某给其10万元租金及5万元的门面装修费。宋某某给贾某某空打了一个15万元的现金借条和一个15万元的现金收到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宋某某转账记录、欠条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贾某乙、任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从而使受害人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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