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组**号,住本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其奶奶家中屠宰病死羊时被唐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贾某某趁天黑逃走,执法人员现场扣押已屠宰完毕羊胴体8只,未屠宰的死羊8只、羊头8只、羊皮8张。经现场采样封存送检,三份检材中均检出致泻大肠埃希氏菌,且磺胺甲恶唑超标,其中①号③号检材中同时检出磺胺甲氧嘧啶超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经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霍芳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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