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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一案)(公开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8********,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新城“家的味道”饭店门口,趁被害人靳某某不注意,到靳某某丰田卡罗拉车上,将靳某某放在车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自述材料;

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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