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8********,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新城“家的味道”饭店门口,趁被害人靳某某不注意,到靳某某丰田卡罗拉车上,将靳某某放在车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自述材料;
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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