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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1********,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山东省东明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7时许,在菏泽汽车总站售票处,窃取张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的oppoA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8元。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合惠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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