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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租住济宁高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4时许,在济宁高新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进入合租室友李某某房间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藏匿于2单元负一楼电线盒顶部,后试图在闲鱼二手物品平台出售。该笔记本电脑价值7498.99元。4月27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贾某某藏匿的笔记本电脑,5月7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经洸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户籍信息、发票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现租住:济宁高新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6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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