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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路**庄路**号楼**单元301。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4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4日止;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余刑六个月二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3月19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9日、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中旬,在菏泽市牡丹区**庄路**巷一院落内,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了被害人高某某、韩某某存放于该院落内的音响、功放机等物品一宗,并以8600余元的价格将该宗物品卖予他人。经认定,该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336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音响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6.勘验、辨认笔录:李旭跟对贾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然

检察官助理秦辉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六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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