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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20年0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东地十字路口拾得徐某某遗失的黑色**手机一部,后贾某某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41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内。2020年7月16日,贾某某将该手机及4100元通过中间人退还给徐某某,徐某某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贾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汪守哲

检察官助理 : 乔  羽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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