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84********,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市拱墅区大关路74号网正网吧内,趁被害人柏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墨镜一副、香水一瓶、香烟半包等物品。
同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剃须刀、牛仔裤、袜子、洗发水等物品。
同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 189元的苹果8P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物品经依法扣押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霞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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