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乡**村,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乡**村**路**胡同**号。2007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从大寨村出发行至小寨村村东赵**的羊圈,趁四周无人,从羊圈的南门进入将一只羊盗走,其将盗窃的羊拖拽至羊圈东南侧的玉米地地头处,用事先准备好的红绳将羊捆绑后搬至电动三轮车上,并将该羊销赃至小寨乡南大方村方**处,获得赃款840元。
2、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从大寨村出发行至小寨村村东赵**的羊圈,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两只母绵羊。贾某某将盗窃的两只母绵羊销赃至方**处,获得赃款1700元。
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的三只绵羊进行鉴定,被盗绵羊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昂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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