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火锅店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6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行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后一临房,用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房门挂锁撬开后入户盗窃,窃得华硕牌X450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SOLLEN牌男士机械手表一块后逃逸。经价格认定,华硕牌X450V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元,SOLLEN牌男士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266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住所普陀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8日,其发现租住的普陀区**路**弄**号后面一临房门锁被撬,房间内一台华硕牌X450V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块SOLLEN牌男士机械手表被盗。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普陀区**路**弄**号后面一处临房系其出租给张某某用于居住生活,有独立门窗。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2020年4月5日凌晨,贾某某出现在上述地点。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明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人贾某某住所并依法扣押被盗华硕牌X450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SOLLEN牌男士机械手表一块。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华硕牌X450V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元,SOLLEN牌男士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266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5日凌晨,其使用剪刀将光复西路工地一间简易房门锁撬开,将屋内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块男士手表窃走并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上海市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陆路路律师,联系电话:1522150****。
3.侦查卷宗叁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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