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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7********,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楼**村**楼**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南侧路边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色风牌TDR5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3元),后王某某、贾某某分别骑行该电动自行车去往本市松江区**镇方向,并最终由贾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其暂住处附近一小树林内。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带领民警找到了上述藏匿的电动自行车,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及部分截图、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2019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某,将他人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走的事实及次日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蓝色绿色风牌TDR58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3元。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4.被告人贾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上述指控的盗窃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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