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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0721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路**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大**尖**号出租房,因盗窃于2007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9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2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于2013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赌博于2015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16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11月2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站B1车棚内,窃取马某某(男,36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科达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评估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7.其它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磊

2020年11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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