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7********,汉族,初中毕业,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现住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号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大道与**街交叉口200米**浴池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枕头边的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微信里的1200元套现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vivoY5S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0元。
2、2020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将装有4700多元现金的挎包盗走。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邢某某、牛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书证等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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