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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将停放在高邮市****菜场西门被害人吴某某棋牌室家门口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窃走,电动车内有一部华为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格为3040元。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录像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检察官助理:于雪君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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