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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6********,汉族,文盲,务农,住河间市******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判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与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百八十四日,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河间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04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河间市**菜市场盗窃张某甲钱包一个,内有华为Nova6SE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Nova6SE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20年05月0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河间市**商厦西侧*楼道内盗窃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远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20年05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河间市**街集市盗窃张某乙钱包一个,内有粉色vivo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

4、2020年05月16日0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廊坊市**县一男子(身份不详)在河间市**镇集市上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布包一个,内有黄色三星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

5、2020年0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河间市**街南头水果摊前盗窃张某丙钱包一个。

6、2020年5月23日0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河间市**路**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步步高X6SplusD手机一部。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

7、2020年0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河间市**路盗窃一三轮车内儿童背包一个,内有现金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儿童背包、金色步步高X6SplusD手机一部、淡蓝色华为Nova6SE手机一部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等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刑字(2020)29号、河价认刑字(2020)27号鉴定意见书等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贾某某住所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董某某、张某甲被盗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景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赃物粉色儿童背包、人民币9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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