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窦妪镇**村**大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乡**村盗窃刘某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99元;7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乡**村盗窃刘某乙津阳光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05元;7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村盗窃王某甲一辆MAERSI牌米黄色自行车,价值25元;2019年7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贾某某在**乡**村王某乙养殖鹌鹑场门口盗窃王某乙派勒斯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逃跑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刘 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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