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9********,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市**村***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5日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10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无社会危险性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守真、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9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原阳县**镇***村**加油站,因所骑电动车没电,被告人贾某某将该电车放到加油站,并将被害人堵某某停在该加油站车棚内的白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男子。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省道(现G***)原阳县**镇**庄路口与**村交叉路口东200米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堵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远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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