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初中毕业,文盲,住禹州市**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 12月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2年4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4年6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去到禹州市建设路斯里卡尔酒店斜对面一烟酒店门口便道处,趁被害人候某某在此停放的车辆未上锁之机,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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