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本院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农历六月十二日)早上,被告人贾某某家中的电视机被烧坏,想到去年给万某某家安装过电视机,便有了盗窃万某某家电视机的想法。当日21时许,贾某某从家中出发直接到正安县**镇**村**组的万某某家,在后檐沟拿了半块砖头将万某某家窗户上的木条打坏,从窗户进入万某某家堂屋,将万某某家放在堂屋桌子上的一台32英寸康佳牌电视机盗回家自用。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