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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于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来到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姚某某家中做美睫,趁姚某某不备偷配了其家门钥匙,并伺机盗窃。次日上午,贾某某确认姚某某家中无人后,利用所配钥匙打开姚某某家房门,在其家南侧卧室衣柜内的包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020年6月26日14时许,贾某某再次利用所配钥匙进入姚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因姚某某儿子郭某某在家中而盗窃未遂。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景成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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