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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里**号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一街北一处餐厅东10米路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李某某右侧第3、4、10肋及左侧第6、7、8肋骨折。后李某某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将贾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申请书;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珊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67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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