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2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棠城1号工地大门外,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神鹰牌SY125T-18P的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车推行至永川区同心苑小区A区旁一摩托车修理店更换锁芯,并骑行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小湾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驶证、微信转账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粟凤英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于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执行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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