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嘉祥县**坊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3日。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地下停车库562号车位处,通过拉门进入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安某某放置于牌号为闽******的轿车前排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5,600元。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3日22时30分许其将牌号为闽******的轿车停放于本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地下车库562号车位处,次日4时30分许发现其放在上述轿车驾驶座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7,300元被盗,上述现金均为百元面值。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销售明细表证实,其于2020年6月3日20时50分许和被害人安某某结算销售钱款为27,312元,其以现金形式给安某某,其中有273张百元面值。

3.《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25,600元、白色透明塑料袋1个、白色橡皮筋3根。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安某某。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验报告》证实,不能排除送检的副驾驶座侧车门外表面织物擦拭痕迹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贾某某所留。

5.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2020年6月4日00时02分许至02时52分许被告人贾某某的路面行动轨迹,其中当日1时41分10秒,被告人贾某某出现在本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南侧。

6.《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的劣迹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