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酒店服务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同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旅顺路**号上海**酒店**房间打扫卫生时,窃得被害人尚某某置于该房间的黑色双肩包内的5张面值为100美元的美金,4张面值为5美元的美金和2张面值为50欧的欧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上海尚尔冬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信息,证实被窃外币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格。
4.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 蕾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电话:18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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