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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2009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经人介绍后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宾馆,利用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协助杨某某在各网络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并收取20%的好处费。同日17时48分,被告人贾某某趁杨某某不注意,将其支付宝账户内贷款入账的人民币20000元私自转入自己账户。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为其申请网络贷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贷款总额20%即14000元作为好处费。事后其发现贾隐瞒一笔贷款20000元并私自将该款转入贾自己账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协助被害人杨某某申请70000元网络贷款,杨某某支付20%的好处费即1400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操作被害人杨某某手机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7月17日其卡内入账共计69503元,后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出14000元。

5、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9年7月17日16:30其支付宝内批量付款——招联放款75000元;17:48支付宝转至贾某某账户20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的到案经过。

7、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前科。

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操作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庆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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