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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沃天马特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147元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贾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及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4.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获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5217****;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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