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3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来到嵩明县**镇**村子后面三条沟水库附近看见被害人浦某某的石棉瓦房门未锁,后其将浦某某放在石棉瓦房内的燃气灶、汽油锯、修枝机等物品拿走带回家。
经鉴定,浦某某被盗物品7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燃气灶、汽油锯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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