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5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先后六次进入位于保定市徐水区**镇**村路口北侧、107国道西侧的**公司实施盗窃。盗得钢筋50斤、三角铁40斤、螺丝120斤、废铁30斤、热镀锌方管1根、车库控制线若干,并将以上物品全部销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许某某。2019年8月11日下午,贾某某第六次进入该公司,盗窃方钢1根、车库控制线若干,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抓获。另查明,贾某某在盗窃车库控制线时,损坏控制线6套。经价格认定,损坏的控制线价值2330元,盗窃的车库控制线(6套)价值804元、热镀锌方管(2根)价值各70元、钢筋(50斤)价值95元、三角铁(40斤)价值84元、螺丝(120斤)价值360元、废铁(30斤)价值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志伟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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