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期间,因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学,共同居住在常熟市**街道**苑**区**号**室内,贾某某利用其知晓张某某手机解锁密码、支付密码的便利,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多次盗窃张某某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9954 元。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援助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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