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7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乡**村**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20日释放。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下午1时13分许,在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楼下,乘隙窃走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前置物箱内的苹果牌(iPhone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48元。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赃物手机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网购订单详情、发票,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已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查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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