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陪同张某某、栾某某至江阴市**路**号**二手车市场看车。在来到**二手车市场**号**车行门口的停车场看车时,被告人贾某某坐进被害人汤某某的牌照为苏B****T红色马自达轿车内进行试车,后趁隙窃走驾驶位储物盒内的法兰克穆勒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向江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手表已由被告人贾某某主动交出并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另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45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春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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