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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69********,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组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润旭商城地下一层物美超市生鲜处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ate3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伶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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