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区**幢**室。被告人贾某某曾因违反消防规定,于2015年5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伙同他人采用改装其位于本市海陵区**邸**号楼**室电能表的方式窃电,经鉴定,改装后的电能表误差率为-85.6%,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以此方式窃取电力费用合计人民币17681.12元。
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能表等物证(照片)。
2.国网泰州供电公司依法出具的《窃电案值情况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