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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多次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1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至奉化区锦屏街道中山路10-14-15号BVH男装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2019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至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227号中山商场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3.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至奉化区锦屏街道银泰城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赤兔马电瓶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4.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至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锦江百货后门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20年4月24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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