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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盖州市**镇**村**号**。因盗窃罪于1987年12月8日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一年的执行,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盖州市清河大集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闵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紫车编织包,包内有现金207.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贾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恒源

检察官:任玉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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