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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5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号。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1日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某趁夜间无人之机先后数次实施盗窃,分别盗窃娄某某在睢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南开办的粮食收购点小麦两次,共计700余斤,价值800余元;盗窃尚某甲在某某河大堤上晒的玉米100余斤,价值100余元;盗窃尚某乙在睢县尚屯镇尚屯村开办的粮食收购点的小麦两次,共计400余斤,价值500余元,第三次盗窃尚某乙小麦时被抓获,盗窃未遂。案发后,三被害人已获得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贾某某证言;

3、被害人娄某某、尚某甲、尚某乙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第三次盗窃尚某乙小麦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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