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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于新疆阿瓦提县,身份证号码652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号****号(乡村)。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挖掘机至米东区**乡**村路口西侧空地,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空地上的挖掘机,后使用挖掘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挖掘机旁的挖斗吊起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80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挖掘机至米东区**乡**村路口西侧空地,将被害人冶某某停放在空地上挖掘机旁的破碎锤铲吊起后盗走,后丢弃至离案发现场数百米远的路边土沟内(用土掩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200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物品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3、2020年4月7日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挖掘机至米东区**乡**村路口西侧空地,将被害人兰某某停在放在空地挖掘机上一个工具箱和二面后视镜(含支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42元人民币。案后涉案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兰某某收到赔偿后对贾某某表示谅解。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20年4月13日12时50分在米东区铁厂沟工业园浙江微创园工地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常口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证实案件来源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20年4月13日12时50分,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米东区铁厂沟工业园浙江微创园工地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4)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2012)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5)谅解书一份。证实2020年5月5日,被害人兰某某出具谅解书称,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家人对其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谅解。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二份。证实2020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乌公(米)扣字[2020]150、151号扣押决定书,对贾某某持有的雷道牌LD85X型挖机小挖斗(1个,0.22方容量)、斗山牌150型挖掘机原装倒车镜(2面,含倒车镜支架)、斗山牌150型挖掘机原装工具箱(1个,全新工具箱盒子,盒内无工具)予以扣押。2020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兰某某。

2.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证实2020年3月31日19时左右,贾某某到上班的工地上找我闲聊,聊天时看到我的工具箱,就说我的工具箱挺大的,但是里面工具不多,显得有些空,贾某某说自己有个新工具箱,但是有点小,因工具多放不下,就想和我交换,我就同意了,等我下班后,我和贾某某一起到米东区**乡贾某某的家里互相换了工具箱。我的工具箱是卡特牌挖掘机上原配的红色工具箱,贾某某的工具箱是个红色的斗山牌工具箱。我不知道贾某某的工具箱是哪来的。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冶某某陈述2020年4月3日我停放米东区**乡**村路口挖掘机上的免爆钻头被盗。被盗免爆(钻头)是我2019年4月2日购买的,当时购买的时候价值7600元,被盗免爆(钻头)是白色的,品牌是工兵牌,型号是GB682TS, 重量大概是二三百公斤。我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看现场的时候,在离我挖掘机免爆(钻头)被盗800米左右的路沟里找到了我挖掘机上的免爆(钻头)。我已经拿回去了,现已安装到我的挖掘机开始使用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20年4月12日早上我停放米东区**乡**村路口挖掘机上的0.22方的挖斗被盗,挖掘机的品牌是雷道,型号是LD85X,被盗价值2000元。  

(3)被害人兰某某陈述我停放米东区**乡**村路口挖掘机上工具箱和两面后视镜(含支架)被盗。被盗支架带后视镜的价值是480元,一套工具的价格是500元,共计980元。支架、后视镜和整套工具都是挖掘机上原配的,挖掘机的品牌是斗山牌,型号是150W-9C。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20年4月初的一天,我驾驶我开的挖掘机在**村十字路口将一辆挖掘机上的免爆锤盗走了,我将这个免爆锤埋在了附近路边的路沟里了。2020年4月7、8号的一天,大概是距离偷免爆锤五六天的时间,在**村十字路口,我将一辆挖掘机的一盒工具和倒车镜偷走了,我将偷来的工具箱和朋友马某某的工具箱交换了,工具箱里面的工具放在家里找不到了。2020年4月11日22时左右,我在**村十字路口将挖掘机的小斗子盗走了,我偷的这个小斗子容量是0.2方。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三份。证实2020年4月26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乌价认字[2020]第502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的挖掘机挖斗进行价值认定,认定型号为雷道LD85X挖掘机原装挖斗,0.22立方米挖掘机挖斗一个价值为188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6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乌价认字[2020]第502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的工兵牌破碎锤进行价值认定,认定型号为GB6827S工兵牌破碎锤一个价值为72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乌价认字[2020]第50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的斗山牌挖掘机配件(挖掘机后视镜及支架、工具箱)进行价值认定,认定斗山牌挖掘机配件价值为642元人民币。

该价格认定结论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贾某某,被害人冶某某、李某某、兰某某。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带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对其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9722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本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怀鹏

  检察官助理:牛晓艺

                                     2020年119

                                      (院印)

                               书  记  员:罗根欣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号**栋**号,联系电话:1527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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