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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票据诈骗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桥**超市****。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5月23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至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陆某某家中,以谎称自己是陆某某妹妹的方式骗取开锁人员的信任后开锁进入陆某某家中,进入后窃取陆某某所拥有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次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告知真实情况下,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被害人周某某贴现得款人民币67200元。后2017年8月,陆某某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法定程序挂失。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周某某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周某某、贾某某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词;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中新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人民桥**超市**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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