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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路**号,2017年5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邢台市桥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邢台市威县**镇**村**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300元,刘某某给秦某某微信转账1485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627.06元。

2.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刘某某驾车到邢台市高开区**镇**村西,将**公司**基站信号塔上6根共约300米馈线偷走,后将馈线卖至王某某处,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1630元,秦某某给刘某某转账900元。经邢台市信都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基站被盗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3.201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驾车到平乡县**镇**村南,将**公司**基站信号塔上6根共约240米馈线盗走,当天将盗窃的馈线卖至邢台市**路南头一个收废铜的人处,对方通过微信给贾某某转账2700元,贾某某给刘某某转账1000元,给秦某某转账800元。经邢台市信都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馈线价值人民币3683.5元。

4.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驾车到南宫市**镇西**村西**公司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6根共约300米馈线盗走,当天将该馈线卖至邢台市**路南头一个收废铜人处,对方通过微信给贾某某转账4400元,贾某某给刘某某转账1400元,给徐某某转账1300元。经邢台市信都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馈线价值人民币4604.4元。

5.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秦某某驾车到南宫市**镇**村**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6根共约300米馈线盗走。经邢台市信都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馈线价值人民币4604.4元。

6.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驾车到南宫市**镇**村西**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6根共约300米馈线盗走。后将以上两处馈线卖至霍某某处,霍某某给贾某某微信转账8018元,贾某某给刘某某转账2700元,给徐某某转账2630元。经邢台市信都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馈线价值人民币4604.4元。

7.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贾晓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另案处理)在邢台县**镇**村盗窃**公司基站馈线300米,后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贾某某微信转账3800元,贾某某给连某某转账1233元,给刘某某微信转账1330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采购订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甲、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海霞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羁于邢台市广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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