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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公开版)_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镇**村,现住该村。2010年7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石楼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4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楼县公安局灵泉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镇**村,现住该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镇**村,现住该村。2014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楼县公安局灵泉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镇**村,现住该村。2017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石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镇**村,现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贾某乙、贾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石楼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石楼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贾某甲、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

1996年3月,被告人贾某甲在其哥哥贾某丁(小名贾某戊,已故)任职二郎坡村委副主任期间,未经公开拍卖,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通过的情况下,取得1280亩四荒地《拍卖四荒合同书》;1993年11月24日,贾某甲使用小名贾某己办理了0.3亩的山圈口《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1996年11月24日,贾某甲使用本名并变换家庭成员,办理了0.3亩的后河湾《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2004年3月11日,石楼县黄河大桥暨石辛线(一桥一路)建设指挥部将贾某甲山圈口、后河湾两处地基征用,后贾某甲获得补偿6838元;2007年5月14日,贾某甲办理了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址在二郎坡村后河湾。

被告人贾某甲以其拥有《拍卖四荒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等相关证件、手续为由,通过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获得多间房屋,具体如下:

1.2005年3月29日,经二郎坡村委、灵泉镇和县国土局、县城建部门批准,解某某、张某某、康某甲亲戚三人共同在东征大街北侧二郎坡地段办理了《村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手续》。2015年7月21日,康某乙(张某某小叔子,丈夫康某丙已故)准备修建时,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以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阻拦康某乙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贾某甲、李某甲提供土地,将来从康某乙建好的楼房中给他们3层12间房屋;2016年4月14日,康某乙平整地基准备修主体时,贾某甲、李某甲又以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再次阻拦康某乙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又从康某乙处要得1层4间房屋。经石楼县价格**中心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223.6686万元。

2.2013年,被告人贾某甲以二郎坡村河畔的土地在其四荒地范围内为由,与李某乙签订协议。由贾某甲提供地基,李某乙、白建国、任某某负责出资,在二郎坡村河畔修建房屋,在建房期间,城建部门对该项目进行阻止,并多次下达《停工通知书》,但该工程并未停建,并于2013年11月建成2层28间房屋,贾某甲获得房屋2层12间。经石楼县价格**中心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69.936万元。

3.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贾某甲以其拥有后河湾地基手续为由(实际已被征用),与宁某某签订协议。由贾某甲提供地基,宁某某负责出资,在现康某乙修建7层楼房东面修建楼房,在建房期间,城建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阻止,并下达《停工通知书》,但并未停建,并于2018年5月底,违规修建了12层72间楼房,贾某甲从宁某某处非法获得9间房屋。经石楼县价格**中心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178.3288万元。

4.2017年,被告人贾某甲以自己拥有山圈口(已被征用)土地使用权为由,由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协议,由贾某甲、李某甲提供土地,李某乙负责出资,在现王婆大虾东面修建楼房,在建房期间,城建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阻止,并下达《停工通知书》,但该工程并未停建,并于2018年违规修建了5层20间楼房,贾某甲、李某甲从李某乙处获得3层6间房屋。经石楼县价格**中心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74.1461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甲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非法获利房屋43间,经石楼县价格**中心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546.0795万元,其中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共同通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获得房屋22间,经石楼县价格**中心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297.815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贾某乙敲诈勒索贾某庚、贾某辛的犯罪事实:

2013年春,被告人贾某甲在二郎坡河道占用原有道路,将二郎坡原河棱加高垫平,未经审批占地修建了2层28间楼房,施工期间,由于多日下雨,致使贾某甲加高的河棱垮塌,但并不影响通行,从修建开始到2013年年底房子修建完工期间,贾某甲都未对塌陷的河棱进行修缮。直到2014年3月份,贾某庚和贾某辛在河畔西侧修建楼房时,贾某甲、贾某乙采用在路上倒土、将破旧补胎车停在路上等手段阻止贾某庚和贾某辛拉料车辆通行,贾某庚、贾某辛为了不影响自己修建工程的进度,迫于无奈,与贾某甲、李某甲二人多次协商,最终贾某庚给予贾某甲、李某甲夫妻二人“道路使用权”费16.5万元,贾某辛给予贾某甲、李某甲夫妻二人“道路使用权”1.5万元。

三、被告人贾某甲敲诈勒索许某某(小名许侯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份左右,石楼县重点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在许某某位于灵泉镇城关村二十堆坪地界施工时,被告人贾某甲以该土地在其林权证范围内为由多次阻拦机械施工,致使工程停工长达半月之久。经查二十堆坪土地实际在灵泉镇城关村土地范围内,并不属于二郎坡村地界,施工方负责人翟某某多次找灵泉镇政府处理,贾某甲在明知施工地是许某某的情况下,采取阻拦机械施工的方式,迫使许某某答应分给贾某甲6万元补偿款。因许某某补偿款尚未发放,没钱给贾某甲,贾某甲仍阻止施工,施工队翟某某为了不影响工程,被迫自己先垫付6万元付给贾某甲,贾某甲拿到钱后才允许工程正常施工。后补偿款发放后,许某某将6万元还给翟某某。

四、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敲诈勒索弓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弓某某在二郎坡自家地基上修建房屋,贾某甲纠集贾某丁等人以弓某某修建的地基上有其家的两孔窑洞为由阻拦施工,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弓某某等人将贾某丁打伤,经法院民事调解赔偿贾某丁7万元。之后贾某甲继续阻拦弓某某施工,弓某某经人协调被迫答应日后修建路边门面房时,给贾某甲2套,贾某甲才允许弓某某修建。2009年,弓某某在现“全友家居”后面出地基,由赵某甲(小名赵某乙)出资出工两人共同修建两排楼房时,贾某甲因弓某某未给付其2间门面房为由,多次阻拦施工。2010年该两排楼房修好后全部出卖给10户人家居住。2011年,贾某甲因弓某某没有兑现给其两间门面房为由,伙同其子贾某乙多次使用铁锹、洋镐将通往两排楼房的道路挖断,致使10户住户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每天只能通过爬梯子出行。后经赵某甲出面协调,弓某某被迫给予贾某甲2.4万元、10户住户给予贾某甲1.2万元(8户住户每户1200元,赵某甲垫付2户2400元),后该处住户自行出资将道路修好后才正常通行。

五、被告人贾某丙寻衅滋事强占许某某地基的犯罪事实:

2007年4月26日,贾某壬(2012年已故)将二郎坡村小塔子坪的四荒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某甲和任鼎文,2009年3月25日,郑某甲将小塔子坪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贾某壬的见证下转让给许某某,2013年11月5日,郑某甲将小塔子坪自己的剩余土地使用权,在任鼎文的见证下全部转让给许某某。2016年3月5日,许某某在二郎坡村小塔子自己地基上划线准备修房子时,被告人贾某丙以土地是他家为由,阻止许某某施工,并伙同其叔叔贾某甲、表弟贾某乙等人到现场殴打许某某,期间贾某丙用石块将许某某左手腕打伤,致使许某某的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贾某丙因故意伤害罪被石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贾某丙服刑期满后,在未经许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其父亲修建的六孔窑洞为基础,在许建平地基范围内修建,许某某发现后到工地查看时,贾某丙言语恐吓许某某,许某某因畏惧贾某丙不敢阻拦。经石楼县价格**中心鉴定,贾某丙占用了许某某的地基约0.543亩,价值为40725元。

六、被告人贾某丙、梁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害人冯某某、贺某某、郑某乙、苏某某欲接二郎坡村里的下水管道,被告人贾某丙、梁某某以下水管道要经过他家房前的路,可能会破裂毁坏其院子为由,阻止四人接下水管道。后该四人被迫与贾某丙、梁某某达成协议,由梁某某收取四人下水管道费6700元。其中收取冯某某2000元、贺某某2000元、郑某乙1200元、苏某某1500元。案发后,梁某某将6700元退还给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贾某乙纠集在一起,利用家族势力,以软暴力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团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贾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丙、梁某某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丙在刑法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甲系主犯,李某甲、贾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晋民

宋冬梅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乙、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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