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刑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现住长春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8年12月2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路**号,现住蛟河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8年8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现住蛟河市**街道**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街**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蛟河市**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贾某某、孙某甲、丛某甲、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某甲、贾某某、孙某甲、丛某甲、胡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蛟河市见习经理、店长、店员期间,为了诱骗中老年人投资办理会员,向会员宣称公司在沈阳,长春,大连,安徽等地均有公司的产业和旅游基地,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承诺投资的会员在10个月至20个月期限内返本付息,一次性交纳1280元成为银卡级别银卡级别会员、交纳6400元成为金卡级别会员、交纳12800元成为钻石级别会员、交纳19200元成为白金级别会员、交纳25600元成为翡翠级别会员,在成为会员之后**公司按照相应级别每天返利,在10至20个月期间,银卡会员最高累计返款2000元、金卡会员最高累计返款15120元、钻石会员最高累计返款31520元、白金会员最高累计返款47920元、翡翠会员最高累计返款64320元。
已核实蛟河市**一店非法吸收李某甲、周某某等48人资金5,277,341.00元,返还资金2,368,246.00元。造成2.909095.00元资金无法返还,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4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李某甲金额18774元)、2017年6月14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李某甲金额18774元)、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5日,**一店贾某某吸收李某甲投资款271995元,胡某某、丛某甲吸收李某甲投资款37548元;贾某某、丛某甲、胡某某共吸收李某甲投资款309.543.00元,返还投资款105.477.00元,李某甲实际损失204.066.00元。
(2)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2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宋某甲投资款67.739.00元,返还投资款20.400.00元,宋某甲实际损失47.339.00元。
(3)2017年6月17日、2017年9月7日,**一店贾某某吸收沈某某投资款10,814.00元,返还投资款2,264.00元,沈某某实际损失8,550.00元。
(4)2016年5月5日,**一店“甘某某”吸收杜某甲投资款6400元,2016年12月19日,孙某甲、贾某某吸收杜某甲投资款27900元,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9日,贾某某吸收杜某甲投资款81819元,共计吸收杜某甲投资款116,119.00元,返还投资款89,119.00元,杜某甲实际损失27,000.00元。
(5)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2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收赵某甲投资款31,736.00元,返还投资款16,624.00元,赵某甲实际损失15,112.00元。
(6)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齐某某投资款144,377.00元,返还投资款44,377.00元,齐某某实际损失100,000.00元。
(7)2017年6月13,**一店贾某某吸收王某甲投资款12,800.00元,返还投资款4,774.00元,王某甲实际损失8,026.00元。
(8)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9-10月份,**一店贾某某吸收李某乙投资款68,096.00元,返还投资款12,917.00元,李某乙实际损失55,179.00元。
(9)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28日,**一店贾某某吸收王某乙投资款20,480.00元,返还投资款9,000.00元,王某乙实际损失11,480.00元。
(10)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李某丙投资款50,560.00元,返还投资款9,579.00元,李某丙实际损失40,981.00元。
(11)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6月份以后,**一店贾某某吸收范某甲投资款35,414.00元,返还投资款10,000元,范某甲实际损失25,414.00元。
(12)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1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刘某甲投资款89,072.00元,返还投资款32,000.00元,刘某甲实际损失57,072.00元。
(13)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23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张某甲投资款64,000.00元,返还投资款37,177.00元,张某甲实际损失26,823.00元。
(14)2017年3月26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7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姜某甲投资款80,112.00元,返还投资款40,477.00元,姜某甲实际损失39,635.00元。
(15)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8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9月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周某某投资款331,807.00元,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实际损失311,807.00元。
(16)2017年6月27日、2017年10月8日,**一店贾某某吸收韩某甲投资款54,614.00元,返还投资款19,945.00元,韩某甲实际损失34,669.00元。
(17)2017年3月15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韩某甲投资款25600元,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8日,贾某某吸收韩某甲投资款280443元,共计吸收韩某甲投资款306,043.00元,返还投资款110,000.00元,韩某甲实际损失196,043.00元。
(18)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韩某乙投资款170,312.00元,返还投资款0.00元,韩某乙实际损失170,312.00元。
(19)2017年2月16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方某某投资款12800元,2017年3月初,贾某某、孙某甲吸收方某某投资款1280元,2017年3月8日,孙某甲、贾某某吸收方某某投资款25600元,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7月23日,贾某某吸收方某某投资款92912元,共计吸收方某某投资款132,592.00元,返还投资款81,676.00元,方某某实际损失50,916.00元。
(20)2017年9月7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张某乙投资款52,968.00元,返还投资款980.00元,张某乙实际损失51,988.00元。
(21)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28日,**一店贾某某吸收秦某乙投资款44,831.00元,返还投资款8,707.00元,秦某乙实际损失36,124.00元。
(22)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5日,**一店贾某某吸收王某丙投资款236,800.00元,返还投资款120,800.00元,王某丙实际损失116,000.00元。
(23)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张某丙投资款273,867.00元,返还投资款140,000.00元,张某丙实际损失133,867.00元。
(24)2017年3月9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张某丁投资款1280元,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7日,贾某某吸收张某丁投资款212114元,共吸收张某丁投资款213,394.00元,返还投资款131,257.00元,张某丁实际损失82,137.00元。
(25)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10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潘某甲投资款19960元,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9日,贾某某吸收潘某甲投资款151071元,共吸收潘某甲投资款171,031.00元,返还投资款105,296.00元,潘某甲实际损失65,735.00元。
(26)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2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王某丁投资款73,550.00元,返还投资款22,617.00元,王某丁实际损失50,933.00元。
(27)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8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单某甲投资款97146元,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2日,贾某某吸收单某甲投资款114997元,共吸收单某甲投资款212,143.00元,返还投资款140,000.00元,单某甲实际损失72,143.00元。
(28)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7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单某乙投资款80380元,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3日,贾某某吸收单某乙投资款98458元,共吸收单某乙投资款178,838.00元,返还投资款150,000.00元,单某乙实际损失28,838.00元。
(29)2016年9月11日,**一店孙某甲吸收董某甲投资款12800元,2016年11月26日,孙某甲、贾某某吸收董某甲投资款25600元,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6日,贾某某吸收董某甲投资款26484元,共吸收董某甲投资款64,884.00元,返还投资款38,000.00元,董某甲实际损失26,884.00元。
(30)2017年7月23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崔某某投资款17,656.00元,返还投资款4,970元,崔某某实际损失12,686.00元。
(31)2017年4月20日,**一店贾某某吸收杨某甲投资款63,148.00元,返还投资款36,868.00元,杨某甲实际损失26,280.00元。
(32)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8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宋某乙投资款57600元,2017年4月29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4日,贾某某吸收宋某乙投资款45684元,共吸收宋某乙投资款103,284.00元,返还投资款70,219.00元,宋某乙实际损失33,065.00元。
(33)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7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徐某某投资款32,000.00元,返还投资款22,238.00元,徐某某实际损失9,762.00元。
(34)2017年7月23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姜某乙投资款8,828.00元,返还投资款2,459.00元,姜某乙实际损失6,369.00元。
(35)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3日,**一店贾某某吸收陶某某投资款146,509.00元,返还投资款50,000.00元,陶某某实际损失96,509.00元。
(36)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冯某某投资款130,296.00元,返还投资款40,000.00元,冯某某实际损失90,296.00元。
(37)2016年7月6日,**一店孙某甲吸收陈某甲投资款1280元,2017年3月8日,孙某甲、贾某某吸收陈某甲投资款19066元,2017年4月17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1日,贾某某吸收陈某甲投资款51796元,共吸收陈某甲投资款72,142.00元,返还投资款50,000.00元,陈某甲实际损失22,142.00元。
(38)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一店甘某某、孙某甲、贾某某吸收芦某某投资款156,000.00元,返还投资款120,000.00元,芦某某实际损失36,000.00元。
(39)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1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刘某乙投资款13,801.00元,返还投资款2,702.00元,刘某乙实际损失11,099.00元。
(40)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0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高某某投资款58620元,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16日,贾某某吸收高某某投资款193869元,共吸收高某某投资款252,489.00元,返还投资款152,489.00元,高某某实际损失100,000.00元。
(41)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4日,**一店贾某某吸收韩某丙投资款74,403.00元,返还投资款17,000.00元,韩某丙实际损失57,403.00元。
(42)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6日,**一店贾某某吸收丛某乙投资款196,422.00元,返还投资款19,000.00元,丛某乙实际损失177,422.00元。
(43)2017年3月14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侯某某投资款25600元,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23日,贾某某吸收侯某某投资款35312元,共吸收侯某某投资款60,912.00元,返还投资款34,855.00元,侯某某实际损失26,057.00元。
(44)2017年4月11日、2017年7月23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宋某丙投资款43,256.00元,返还投资款25,314.00元,宋某丙实际损失17,942.00元。
(45)2017年7月21日,**一店贾某某吸收王某戊投资款26,484.00元,返还投资款6,484.00元,王某戊实际损失20,000.00元。
(46)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8日,**一店孙某甲、贾某某吸收杨某乙投资款32000元,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6日,贾某某吸收杨某乙投资款70716元,共吸收杨某乙投资款102,716.00元,返还投资款71,738.00元,杨某乙实际损失30,978.00元。
(47)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20日,**一店孙某甲吸收于某甲投资款7680元,2016年11月30日,孙某甲、贾某某吸收于某甲投资款15300元,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6日,贾某某吸收于某甲投资款58679元,共吸收于某甲投资款81,659.00元,返还投资款49,147.00元,于某甲实际损失32,512.00元。
(48)2017年3月27日,**一店贾某某吸收张某戊投资款76,800.00元,返还投资款69,300.00元,张某戊实际损失7,500.00元。
已核实蛟河市**二店非法吸收常某某、马某甲等57人资金8,785,045.00元,返还资金5,118,107.00元。造成3,666,938.00元资金无法返还,具体如下:
(1)2016年10月6日,**二店孙某甲、胡某某吸收曹某甲投资款6400元,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6-7月,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曹某甲投资款157860元,共吸收曹某甲投资款164,260.00元,返还投资款126,815.00元,曹某甲实际损失37,445.00元。
(2)2017年9月7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曹某乙投资款17,656.00元,返还投资款0元,曹某乙实际损失17,656.00元。
(3)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7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曹某丙投资款218,516.00元,返还投资款85,294.00元,曹某丙实际损失133,222.00元。
(4)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7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常某某投资款356,260.00元,返还投资款71,159.00元,常某某实际损失285,101.00元。
(5)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陈某乙投资款270,142.00元,返还投资款151,169.00元,陈某乙实际损失118,973.00元。
(6)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6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店吸收陈某丙投资款218,840.00元,返还投资款33,074.00元,陈某丙实际损失185,766.00元。
(7)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1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程某甲投资款204,550.00元,返还投资款130,000.00元,程某甲实际损失74,550.00元。
(8)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6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代某某投资款140,800.00元,返还投资款104,544.00元,代某某实际损失36,256.00元。
(9)2017年4月22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2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董某乙投资款106,992.00元,返还投资款58,301.00元,董某乙实际损失48,691.00元。
(10)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6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杜某乙投资款36,856.00元,返还投资款11,247.00元,杜某乙实际损失25,609.00元。
(11)2016年7月9日,**二店孙某甲吸收范某乙投资款2000元,2016年12月26日,孙某甲、胡某某吸收范某乙投资款27900元,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6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范某乙投资款188539元,共吸收范某乙投资款218,439.00元,返还投资款136,530.00元,范某乙实际损失81,909.00元。
(12)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9月7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韩某丁投资款65,016.00元,返还投资款25,986.00元,韩某丁实际损失39,030.00元。
(13)2017年5-10月份,**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韩某戊投资款63,310.00元,返还投资款21,128.00元,韩某戊实际损失42,182.00元。
(14)2016年12月24日,**二店孙某甲、胡某某吸收何某某投资款1280元,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20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何某某投资款36430元,共吸收何某某投资款37,710.00元,返还投资款14,184.00元,何某某实际损失23,526.00元。
(15)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3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纪某某投资款220,400.00元,返还投资款95,715.00元,纪某某实际损失124,685.00元。
(16)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季某某投资款26,484.00元,返还投资款6,484.00元,季某某实际损失20,000.00元。
(17)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24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姜某丙投资款73,712.00元,返还投资款29,112.00元,姜某丙实际损失44,600.00元。
(18)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二店甘某某、孙某甲、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姜某丁投资款150,000.00元,返还投资款105,000.00元,姜某丁实际损失45,000.00元。
(19)2017年8月3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孔某某投资款17,965.00元,返还投资款2,265.00元,孔某某实际损失15,700.00元。
(20)2017年1月8日,**二店孙某甲、胡某某吸收李某丁投资款28160元,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2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李某丁投资款56748元,共吸收李某丁投资款84,908.00元,返还投资款68,147.00元,李某丁实际损失16,761.00元。
(21)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2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刘某丙投资款49,656.00元,返还投资款27,819.00元,刘某丙实际损失21,837.00元。
(22)2017年3月7日、2017年6月14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刘某丁投资款31,574.00元,返还投资款17,074.00元,刘某丁实际损失14,500.00元。
(23)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30日,**二店孙某甲、胡某某吸收刘某戊投资款115960元,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27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刘某戊投资款327650元,共吸收刘某戊投资款443,610.00元,返还投资款336,549.00元,刘某戊实际损失107,061.00元。
(24)2017年9月11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刘某己投资款25,600.00元,返还投资款1,740.00元,刘某己实际损失23,860.00元。
(25)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8月15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刘某庚投资款28,160.00元,返还投资款6,661.00元,刘某庚实际损失21,499.00元。
(26)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9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马某乙投资款293,996.00元,返还投资款189,996.00元,马某乙实际损失104,000.00元。
(27)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7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马某甲投资款432,056.00元,返还投资款226,190.00元,马某甲实际损失205,866.00元。
(28)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1日,**二店孙某甲、胡某某吸收门某某投资款39450元,2017年5月1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9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门某某投资款143675 元,共吸收门某某投资款183,125.00元,返还投资款85,700.00元,门某某实际损失97,425.00元。
(29)2016年9月13日、2016年8月10日,甘某某、孙某甲吸收潘某乙投资款64000元;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孙某甲、胡某某吸收潘某乙投资款85240元;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7日(2笔)、2017年3月8日(2笔)、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份、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潘某乙投资款468360元;甘某某、孙某甲、丛某甲、胡某某共吸收潘某乙投资款617,600.00元,返还投资款537,600.00元,潘某乙实际损失80,000.00元。
(30)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6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秦某丙投资款495,533.00元,返还投资款201,438.00元,秦某丙实际损失294,095.00元。
(31)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3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桑某某投资款72,213.00元,返还投资款15,276.00元,桑某某实际损失56,937.00元。
(32)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1日,**二店孙某甲、胡某某吸收孙某乙投资款30460元,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2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孙某乙投资款144112元,共吸收孙某乙投资款174,572.00元,返还投资款104,062.00元,孙某乙实际损失70,510.00元。
(33)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二店孙某甲、胡某某吸收孙某丙投资款41980元,2017年3月15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6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孙某丙投资款61221元,共吸收孙某丙投资款103,201.00元,返还投资款68,713.00元,孙某丙实际损失34,488.00元。
(34)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6日,孙某甲、胡某某吸收孙某丁投资款86780元,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8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孙某丁投资款218306元,共吸收孙某丁投资款305,086.00元,返还投资款263,366.00元,孙某丁实际损失41,720.00元。
(35)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4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孙某戊投资款150,070.00元,返还投资款86,214.00元,孙某戊实际损失63,856.00元。
(36)2017年7月,**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王某己投资款52,968.00元,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王某己实际损失42,968.00元。
(37)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王某庚投资款178,084.00元,返还投资款115,590.00元,王某庚实际损失62,494.00元。
(38)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24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王某辛投资款175,569.00元,返还投资款100,800.00元,王某辛实际损失74,769.00元。
(39)2016年9月6日,甘某某、孙某甲吸收王某壬投资款38400元,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份孙某甲、胡某某吸收王某壬投资款27676元;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31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王某壬投资款157044元;吸收王某壬投资款223,120.00元,返还投资款193,120.00元,王某壬实际损失30,000.00元。
(40)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6日、2017年7月20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王某癸投资款92,912.00元,返还投资款62,200.00元,王某癸实际损失30,712.00元。
(41)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6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王甲某投资款66,560.00元,返还投资款35,575.00元,王甲某实际损失30,985.00元。
(42)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7日,蛟河市**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王乙某投资款37,974.00元,返还投资款19,300.00元,王乙某实际损失18,674.00元。
(43)2016年6月30日,**二店孙某甲吸收王丙某投资款29440元,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0日,孙某甲、胡某某吸收王丙某投资款66300元,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31日,丛某甲、胡某某吸收王丙某投资款237437元,共吸收王丙某投资款333,177.00元,返还投资款302,866.00元,王丙某实际损失30,311.00元。
(44)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6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吴某某投资款18,774.00元,返还投资款6,782.00元,吴某某实际损失11,992.00元。
(45)2017年2月-2017年9月,**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杨某丙投资款431,924.00元,返还投资款238,147.00元,杨某丙实际损失193,777.00元。
(46)2017年2月27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4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杨某丁投资款223,168.00元,返还投资款129,073.00元,杨某丁实际损失94,095.00元。
(47)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4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于某丙投资款212,542.00元,返还投资款130,333.00元,于某丙实际损失82,209.00元。
(48)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10月,**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于某丁投资款119,894.00元,返还投资款58,921.00元,于某丁实际损失60,973.00元。
(49)2017年5月11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于某乙投资款76,800.00元,返还投资款51,990.00元,于某乙实际损失24,810.00元。
(50)2017年4月-2017年9月,**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张某己投资款141,168.00元,返还投资款99,580.00元,张某己实际损失41,588.00元。
(51)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31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张某庚投资款10,108.00元,返还投资款2,608.00元,张某庚实际损失7,500.00元。
(52)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6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赵某乙投资款35,312.00元,返还投资款7,873.00元,赵某乙实际损失27,439.00元。
(53)2017年8月28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赵某丙投资款27,854.00元,返还投资款1,801.00元,赵某丙实际损失26,053.00元。
(54)2017年8月19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朱某甲投资款17,965.00元,返还投资款1,067.00元,朱某甲实际损失16,898.00元。
(55)2017年8月29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朱某乙投资款17,965.00元,返还投资款1,067.00元,朱某乙实际损失16,898.00元。
(56)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26日,**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朱某丙投资款158,339.00元,返还投资款88,423.00元,朱某丙实际损失69,916.00元。
(57)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10月,**二店丛某甲、胡某某吸收朱某丁投资款34,000.00元,返还投资款16,439.00元,朱某丁实际损失17,561.00元。
秦某甲在一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32,373.00元,在二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32,126.00元,总计13,464,499.00元;孙某甲在一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3,492.00元,在二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1,426.00 元,总计1,544,918.00元;贾某某在一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11,633.00元;丛某甲在二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31,167.00元(含一店李某甲37,548.00元);胡某某在二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88,753.00元(含一店李某甲37,548.00元)。
经鉴定:蛟河市**一店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款情况:蛟河市**一店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款合计金额15,540,680.00元。蛟河市**一店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非法吸收李某甲、周某某等48人投资款5,277,341.00,返还投资款2,368,246.00元;蛟河市**二店记录吸收公众投资款情况:蛟河市**二店2017年2月、4月、7月至9月吸收公众投资款合计金额10,860,800.00元,蛟河市**二店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非法吸收常某某、马某甲等57人投资款8,785,045.00,返还投资款5,118,10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贾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抓获及破案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4)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5)在逃人员登记表;(6)**商城会员章程复印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8)证明材料;(9)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个体户信息;(10)全国公安出入境管理系统查询单;(11)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复印件;(12)蛟河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13)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1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刘某辛、魏某某、马某丙、秦某丁、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乙、沈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齐某某、李某丙、侯某某、宋某丙、王某戊、于某甲、杨某乙、丛某乙、张某戊、陈某甲、崔某某、单某乙、单某甲、董某甲、方某某、冯某某、高某某、韩某丙、姜某乙、潘某甲、秦某乙、宋某乙、陶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徐某某、杨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周某某、宋某甲、芦某某、杜某甲、范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姜某甲、张某丙、韩某丁、常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何某某、朱某丁、王某庚、朱某丙、刘某庚、王某癸、赵某乙、刘某丙、刘某己、王乙某、王甲某、王丙某、董某乙、门某某、朱某戊、吴某某、孙某戊、朱某甲、秦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曹某丙、孙某丙、李某丁、曹某甲、范某乙、姜某丙、杨某丙、杨某丁、纪某某、马某乙、程某甲、潘某乙、代某某、孙某乙、张某庚、孔某某、桑某某、陈某乙、王某己、杜某乙、王某辛、马某甲、王某壬、季某某、曹某乙、孙某丁、于某丁、姜某丁、张某己、韩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贾某某、孙某甲、丛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贾某某、孙某甲、丛某甲、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巍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在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被告人丛某甲在德惠市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在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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